國家發改委公開征求《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意見
2026.01.151月15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其中規定,大壩運行實行安全注冊登記制度。電力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大壩安全注冊登記。
新建大壩通過蓄水安全鑒定后,在其發電機組轉入商業運營前,應當將工程蓄水安全鑒定資料和蓄水驗收鑒定書以及有關安全管理情況等報大壩中心備案。未完成大壩安全注冊登記或備案的大壩,不得進入商業運營;已完成登記備案但未在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期限內辦理安全注冊的大壩、安全注冊登記證失效的大壩、安全注冊等級降級且在一年內未達到甲級標準的大壩,應退出商業運營。
詳情如下: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水電站大壩
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
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加強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防范遏制水電安全生產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及行業發展實際,我們組織對《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5年第23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26年1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歡迎社會各界人士通過網絡等方式提出意見。請登錄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cn)首頁“互動交流”版塊,進入“意見征求”專欄,提出意見建議。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附件: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6年1月15日
附件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安全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電力監管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以發電為主且總裝機容量五萬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電站大壩(以下簡稱大壩)。
本規定所稱大壩,是指包括橫跨河床和水庫周圍埡口的所有永久性擋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輸水和通航建筑物的擋水結構以及這些建筑物與結構的地基、近壩庫岸、邊坡和附屬設施。
第四條 電力企業是大壩運行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建立健全大壩運行安全組織體系和應急管理體系,構建大壩運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大壩運行全過程安全管理,確保大壩運行安全。
第五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大壩運行安全綜合監督管理。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及“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等相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壩運行安全管理。
國家能源局大壩安全監察中心(以下簡稱大壩中心)負責大壩運行安全技術監督管理服務,為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開展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受國家能源局委托開展定期檢查、特種檢查和注冊檢查。
第二章 運行管理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保證大壩安全監測系統、泄洪消能和防護設施、應急電源等安全設施與大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
大壩蓄水驗收和樞紐工程專項驗收前應當分別經過蓄水安全鑒定和竣工安全鑒定。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大壩安全檢查、運行維護與隱患治理等工作,保證大壩主體結構完好,大壩安全設施運行可靠。
第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大壩安全監測與信息化建設工作,及時整理分析監測成果,在線監控大壩運行安全狀態,并且按照要求向大壩中心報送大壩運行安全信息。對已建壩高一百米以上的大壩、庫容一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壩和病險壩,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大壩安全在線監控系統。
第九條 電力企業應當對大壩進行日常巡視檢查。
每年汛期及汛前、汛后,枯水期、冰凍期,遭遇大洪水、發生有感地震或者極端氣象等特殊情況,電力企業應當對大壩進行詳細檢查。
電力企業應當及時處理發現的大壩缺陷和隱患。
第十條 電力企業應當每年開展大壩安全年度詳查,總結本年度大壩安全管理工作,分析大壩、泄洪消能和防護設施、其他水工建筑物、閘門及啟閉機、監測系統和應急電源的運行情況,整編分析大壩監測資料,編制大壩安全年度詳查報告并且報送大壩中心。
第十一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水電站防洪度汛工作。
水庫調度和發電運行應當以確保大壩運行安全為前提,嚴格遵循批準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水庫運用與電站運行調度規程。汛期水庫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
汛期發生影響正常泄洪的情況時,電力企業應當及時處置并且報告大壩中心。
第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大壩安全應急管理體系,制定大壩運行安全應急預案,建立與地方政府、相關單位的應急聯動機制。
遇有超標準洪水、地震、地質災害、大體積漂浮物等險情,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啟動大壩安全應急機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大壩安全,及時報告派出機構和大壩中心,以及地方政府應急、電力、水利、交通運輸等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部門不得擅自改變或者調整水電站原批準的功能。任何改變或者調整水電站大壩功能的方案,應當依法報有關項目核準(或者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筑物,應當報有關項目核準(或者審批)部門批準。電力企業應當在工程實施前進行大壩安全影響專項論證,并經大壩中心評審。
第十五條 工程降低等別以及大壩退役(包括大壩報廢、拆除或者拆除重建)應當充分論證,在征求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意見并經過有關項目核準(或者審批)部門批準后方可以實施。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大壩安全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定期培訓。
從事大壩運行安全監測、維護及閘門啟閉操作的作業人員應當經安全生產教育和技術培訓合格后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和保存大壩建設工程檔案、運行維護資料及相應原始記錄。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委托大壩運行安全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承擔大壩運行安全分析、監測、測試、檢驗、檢查、維護等具體工作的,大壩運行安全責任仍由委托方承擔。
國家對專業技術服務有資質要求的,承擔技術服務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三章 定期檢查
第十九條 大壩中心受國家能源局委托定期檢查大壩安全狀況,評定大壩安全等級。
定期檢查一般每五年進行一次,檢查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半。首次定期檢查后,定期檢查間隔可以根據大壩安全風險情況動態調整,但不得少于三年或者超過十年。
第二十條 大壩遭受超標準洪水或者破壞性地震等自然災害以及其他嚴重事件后,大壩中心受國家能源局委托對大壩進行特種檢查,重新評定大壩安全等級。
第二十一條 大壩安全等級分為正常壩、病壩和險壩三級。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壩,評定為正常壩:
(一)防洪能力符合規范要求;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大壩安全風險低且可控;
(二)壩基良好;或者雖然存在局部缺陷但無趨勢性惡化,大壩整體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符合規范要求;或者略有不足,但大壩安全風險低且可控;
(四)大壩運行性態總體正常;
(五)近壩庫岸和工程邊坡穩定或者基本穩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壩,評定為病壩:
(一)正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略有不足,但風險較低;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的防洪能力不足,風險較高;
(二)壩基存在局部缺陷,且有趨勢性惡化,可能危及大壩整體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不符合規范要求,存在安全風險,可能危及大壩整體安全;
(四)大壩運行性態異常,存在安全風險,可能危及大壩安全;
(五)近壩庫岸、工程邊坡有失穩或泥石流征兆,可能影響大壩安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壩,評定為險壩:
(一)正常運用情況下防洪能力不足,風險較高;或者非常運用情況下防洪能力不足,風險很高;
(二)壩基存在的缺陷持續惡化,已危及大壩安全;
(三)大壩結構安全度嚴重不符合規范要求,已危及大壩安全;
(四)大壩存在事故征兆;
(五)近壩庫岸、工程邊坡有失穩或泥石流爆發征兆,可能危及大壩安全。
第二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限期完成工程隱患的治理。
大壩較大及以上工程隱患的治理應當進行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三條 大壩評定為險壩后,電力企業應當立即降低水庫運行水位,直至放空水庫。病壩消缺前或者消缺過程中,如情況惡化或者發生重大險情,應當降低水庫運行水位,極端情況下可以放空水庫。
第四章 注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大壩運行實行安全注冊登記制度。電力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大壩安全注冊登記。
新建大壩通過蓄水安全鑒定后,在其發電機組轉入商業運營前,應當將工程蓄水安全鑒定資料和蓄水驗收鑒定書以及有關安全管理情況等報大壩中心備案。
未完成大壩安全注冊登記或備案的大壩,不得進入商業運營;已完成登記備案但未在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期限內辦理安全注冊的大壩、安全注冊登記證失效的大壩、安全注冊等級降級且在一年內未達到甲級標準的大壩,應退出商業運營。
第二十五條 大壩安全注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核準(或者審批)手續;
(二)新建大壩完成竣工安全鑒定及其專題報告;已運行大壩完成大壩安全等級評定;
(三)有完整的大壩勘測、設計、施工、監理資料和運行資料;
(四)有職責明確的管理機構、符合崗位要求的專業人員、健全的大壩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大壩中心具體受理大壩安全注冊登記申請,受國家能源局委托組織注冊現場檢查并且提出注冊檢查意見,經國家能源局批準后向電力企業頒發大壩安全注冊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大壩安全注冊等級分為甲、乙、丙三級。
(一)新建大壩完成竣工安全鑒定確定可以安全運行的,根據管理實績考核結果,頒發甲級注冊登記證或者乙級注冊登記證;
(二)已運行大壩定期檢查安全等級評定為正常壩(或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結論確定可以按設計水位安全運行)的,根據管理實績考核結果,頒發甲級注冊登記證或者乙級注冊登記證;
(三)已運行大壩定期檢查安全等級評定為病壩的,管理實績考核結果滿足要求的,頒發丙級注冊登記證;
(四)已運行大壩定期檢查安全等級評定為險壩的,在完成隱患治理后頒發相應注冊登記證。
不滿足注冊條件或者未取得注冊登記證的大壩,電力企業應當在大壩中心登記備案,并且限期完成大壩安全注冊。
第二十八條 大壩安全注冊實行動態管理。甲級注冊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乙級、丙級注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
注冊事項發生變化,電力企業應當及時辦理注冊變更手續。
注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電力企業應當申請大壩安全換證注冊。
工程降低等別應當辦理大壩安全注冊變更手續;大壩退役應當辦理大壩安全注冊注銷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能源局應當定期公布大壩安全注冊登記和定期檢查情況。
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督促電力企業依法辦理大壩安全注冊登記、依法接受定期檢查,并且結合注冊現場檢查、定期檢查等工作對電力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處理;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派出機構應當對電力企業重點安全風險管控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進行安全督查,督促電力企業按照要求開展相關工作,大壩中心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條 大壩中心應當對電力企業大壩運行管理工作進行技術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大壩中心應當依法對大壩退役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或者參與大壩潰壩、庫水漫壩等運行安全事故或者災害的調查處理,大壩中心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大壩中心做好大壩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由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由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大壩運行安全應急預案的;
(二)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的;
(三)未建立工程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及以上工程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電力企業對大壩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條,由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并且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大壩安全監測、檢查、運行維護、年度詳查、信息報送和信息化建設的;
(二)未按照規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壩運行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從事大壩安全分析、監測、測試、檢驗等專業技術服務的單位,出具失實報告的,由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大壩中心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能源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大壩安全注冊登記申請和備案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頒發大壩安全注冊登記證的;
(三)不按照要求開展定期檢查和特種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大壩中心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大壩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存在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水電站輸水隧洞、壓力鋼管、調壓井、發電廠房、尾水隧洞等輸水發電建筑物及過壩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參照本規定相關要求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發現缺陷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大壩安全注冊登記、備案、定期檢查、工程隱患治理、安全監測、信息報送、應急管理以及退役等方面的管理具體要求由國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5年第23號)同時廢止。


